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呂秀娥
莊瑞敏
蔡存旺
楊林珠
林貴鄉
陳文將
楊木春
楊秀英
楊朝枝
鄭人福兼 上 1 人送達代收人 李福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與鄭淄澠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債務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65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新竹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對鄭淄澠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勝訴確定,鄭淄澠無任何損害,供擔保原因消滅,惟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
二、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40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以,其與鄭淄澠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本院業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104年度調訴字第4號、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104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卷宗,查明無誤。本件債務人既無怠於行使其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權利之情事,且已為行使,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自無再行代位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合民法第242條之要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