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2號聲 請 人 王碧珠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相 對 人 翁讚勳相 對 人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相 對 人 楊天送
許振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振標、楊天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前經本院109年6月12日及109年8月14日之108年度訴字第49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廢棄聲請人即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許振標、楊天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振標、楊天送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許振標、楊天送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995元(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83號卷第7頁繳款收據)及第二審裁判費77,086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3號卷第15頁繳費收據及第23頁民事裁定),合計128,081元;另相對人許振標、楊天送應賠償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裁定核定),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