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蔡伯倉相 對 人 王成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出境,戶籍逕為遷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院調閱戶籍謄本及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且相對人戶籍業於98年9月2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此分別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