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柯淑援(原名張柯淑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豪、荷馨有限公司、蔡文傑、川上有限公司、謝念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荷馨有限公司及川上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至相對人吳英豪、蔡文傑及謝念華部分,則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5號、111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對之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