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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陸銘強相 對 人 張啓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7號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350元。至聲請人於其他程序支出之裁判費、補發訴訟文書費用、開庭車資、郵資、戶政規費、受強制執行郵局存款等,均非本件之訴訟費用,郵電送達費用依上開說明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爰均不予列入計算。又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105元(計算式:10,350×0.3=3,1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