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葉美雀相 對 人 葉宗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權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488元、255,732元、255,73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29號裁定核定),合計731,9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