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相 對 人 何振暘即何明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業已出境並遷出戶籍,應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謄本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即已出境,並於107年3月30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除戶謄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