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蔡錦麗相 對 人 陳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及84,808元,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先位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之訴部分之起訴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5,503,290元(即第一審核算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亦變更為55,549元及83,323元,則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35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872元(計算式:55,549+83,323+20,000=158,8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