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延盛科技有限公司、徐金川、張翠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延盛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登錄債券擔保金臺幣2,000,000元,前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65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106年度存字第5665號卷宗審核,因聲請人書狀未載明,本院無從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聲請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有無經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又聲請人既已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實施在案,縱執行無效果,惟相對人除可能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仍有因假扣押執行而受非財產上損害(如信用、名譽)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另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