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相 對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又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1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2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