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ACE SHIPPING LTD.法定代理人 STEVEN NG WEI SHING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相 對 人 侯尊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93萬4,176元及3萬4,009元,而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054號及107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054號、107年度存字第1339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875號(含歷審卷)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自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