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謝旻憲
謝孟君呂玉梅林柏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甲○與聲請人同為宜蘭縣○○市○○○段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又共有人甲○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上均無記載地址,今聲請人對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查無甲○之身分資料,已影響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之進行,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有選任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自宜蘭地院移送至本院,宜蘭地院曾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甲○之住所地資料及戶籍謄本,經聲請人陳報其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經戶政人員告知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記載甲○之地籍流水編號,無法確認其人別並給予其最新戶籍謄本,亦無從確認其戶籍地,有聲請人111年6月7日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宜蘭地院復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有關其轄區有無「甲○」之全戶戶籍簿冊謄本及三等親內親屬或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雖查得有2名為「甲○」、設籍「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坤門三百九十番地」、「宜蘭郡宜蘭街宜蘭字乾門二百五十四番地」出生年月日「明治六年參月五日」、「明治貳年貳月貳日」之資料,然經本院核對地政資料與戶政資料,土地所有人「甲○」並無任何年籍資料可供比對,是本院無從認定土地所有人「甲○」與戶政資料「甲○」為同一人。綜上,本院在查無土地所有人「甲○」年籍、戶籍資料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甲○是否確實存在、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誤或不全等事項,更無從查詢甲○之相關親屬以認定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再者,縱本院認定土地所有人甲○業已失蹤,並選任財產管理人,然在失蹤人無年籍資料之情況下,能否進行死亡宣告判決,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僅能為財產之管理,無法處分,如無法為死亡宣告,即無從進行繼承人之確認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為財產之移交,則失蹤人之財產應如何妥善處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財產管理人後續又應如何保存失蹤人財產,均非無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查無甲○年籍資料便主張甲○業已失蹤,實嫌速斷。從而,本院依現有之資料,無從審究未有年籍等資料以特定之甲○是否存在或失蹤,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