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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聲 請 人 廖晋賢非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關 係 人 林偉峻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李有福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偉峻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擔任失蹤人李有福(男、大正15年4月3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李有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李阿溪於民國41年6月2日死亡,失蹤人李有福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聲請人與失蹤人李有福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惟查無失蹤人李有福於光復後設籍及死亡戶籍資料,可認李有福已行蹤不明,致令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法進行,爰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憑,可堪認定李有福確為失蹤人。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李有福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陳報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林偉峻地政士出具同意書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林偉峻地政士擔任李有福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