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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復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選任為失蹤人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現向本院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未據提出經公證之管理財產目錄,致本院無從以失蹤人之財產價值多寡、管理事務之繁簡等審酌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月8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函通知補正上述事項,此項業已通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財產管理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