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趙中宜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朱金圡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擔任失蹤人朱金圡(民國0年0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朱金圡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朱金圡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對失蹤人朱金圡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查無失蹤人朱金圡於49年3月8日設籍日本國大阪市後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對朱金圡日本址送達之訴訟文書亦遭當地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在案,可認朱金圡已行蹤不明,致令訴訟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為憑,可堪認定朱金圡確為失蹤人。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朱金圡同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律師名冊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詹連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朱金圡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