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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彭建彰非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關 係 人 劉一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彭衡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一徵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擔任失蹤人彭衡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彭衡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被繼承人彭劉玉蘭之繼承人,然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彭衡江之戶籍資料,其已出境多年,可認彭衡江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失蹤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函請新北○○○○○○○○○查詢彭衡江之戶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得知失蹤人彭衡江已出境,有該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新北店戶字第1115836804號函附卷可參,可堪認定彭衡江確為失蹤人。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推薦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且經劉一徵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劉一徵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劉一徵律師擔任彭衡江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