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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輔宣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麗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陳品志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品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惟實際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