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李芳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愛子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愛子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均為土地公同共有人,現擬就該土地處理產權整併,惟該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是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土地公同共有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土地公同共有人者,就該公同共有土地有相關權利之行為時,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欲處理整併之公同共有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未侵害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即應繼分)之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6月30日、8月17日及9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已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