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清 算 人 龔龍基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龔龍基為相對人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時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廢止公司登記,原任董事蔡寶英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審理後於111年2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案列110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理由載明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為恭龍基,並應偕同蔡寶英將時代公司股權移轉予龔龍基,惟龔龍基迄未辦理變更,而為欠稅清理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龔龍基為時代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時代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136296600號函廢止登記,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7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欠稅查詢表等文件為證,是為處理時代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時代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查龔龍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訴外人蔡寶英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7號)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確實是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未經營管理,出資額也是我出資」等語,本院審酌龔龍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時代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之認識,堪認其具有正常智識及處理該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聲請人主張選派龔龍基擔任相對人皇資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