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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永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張瑜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永勵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以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永勵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吳雅萍,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勵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吳雅萍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伊公司已完成新任董事之改選,並於111年8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伊公司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吳雅萍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已經終了,即無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吳雅萍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固準用之。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裁定、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16114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可知聲請人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吳雅萍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聲請人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吳雅萍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