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三一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蘇福來已於民國98年6月19日死亡,其兄蘇文章為繼承人,但蘇文章非相對人股東且在監服刑,致聲請人無從洽請蘇文章協助查證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僅能就相對人稅務資料調查公司財產狀況,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亦查無相對人92年至100年稅務申報資料,90年以前之申報資料則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聲請人認既查無相對人財產,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已無從完結清算事務之可能,爰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是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且仍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前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號卷第57至59、65頁),聲請人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任清算人迄今9年餘,前於103年3月21日向本院陳明已於102年12月20日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有民事聲請狀1份可考(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號卷第67頁),聲請人復具狀表明依函詢所得資料,90年度以前及92年至100年間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用,無法查明相對人財產狀況,無進一步完結清算之可能,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2日財北國稅次字第1020014930號函為證,足認清算人僅憑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有事實上之困難,其已釋明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本院考量上述各節,認如繼續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因其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且其已無繼續擔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情,如仍使聲請人續任,亦難期完盡職務,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並審酌蘇文章現已出監,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考,已無不能行清算事務之障礙,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之聲請人,另以111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112859457號函表示查無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違章欠稅情事,同意李君解除清算人一職等語,是本院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