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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65號聲 請 人 黃慈懿會計師相 對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慈懿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九年度司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澤邦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後陸續發函與相對人溝通檢查工作計畫、檢查費用估算及應準備之帳冊憑證等檢查相關事宜,相對人均不配合,甚至來函向聲請人主張應提出查核作業之完整進度供其審酌,以確認是否符合檢查工作之需求及必要性,並要求聲請人應簽訂保密契約及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顯然無接受檢查之誠意,且案件拖延過久,致聲請人無法繼續檢查人之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5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提出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與聲請人商討檢查相關事宜,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