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謝政宏即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謝政宏為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今相對人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表冊後,於民國111 年4 月10日經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通過,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111 年4 月10日常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1 年7 月25日北院忠民連111 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願任同意書、應保管之簿冊及文件清冊及簿冊保管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等件為證,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