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黃玫相 對 人 陳炳銓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前經相對人陳炳銓於民國107年3月30日陳報擔任清算人,經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89號函准予備查,其應於就任後迅速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清理公司債權債務,然迄今已4年5月,清算進度毫無進展,一般而言公司清算僅需於公司結束當時或前幾前之財務狀況為基礎,然其藉口需清查立霖公司成立迄今每筆交易往來細項傳票及存提款明細,以致清算程序毫無動靜,其實際目的僅為延續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志沁間家庭恩怨,共謀對聲請人提出諸多無謂之刑事告訴,再其委任之律師與張志沁委任律師相同,顯見其確實與張志沁勾結,而陳炳銓長年居住於大陸,極少返台,聲請人則為立霖公司最大股東,為祈公平並儘速了結清算程序,聲請解任陳炳銓於立霖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願負擔費用,另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適任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
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一)本件立霖公司於104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際,同時由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然聲請人任立霖公司清算人職務前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裁定應予解任,且認立霖公司現清算人應回復為立霖公司解散時之其餘董事即相對人與陳志名擔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20號裁定在卷可參。
故相對人與陳志名現為立霖公司清算人,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由立霖公司解散時之董事為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當然就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再聲請人持有立霖公司股分為58.74%,有立霖公司股東名冊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解任,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指陳炳銓早已定居大陸,甚少返臺云云。惟查,陳炳銓自遭選任清算人後,每年仍有多次入境我國,近期則於110年1月間入境我國,於同年8月始出境,再於112年1月入境,同年3月始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其在我國期間並非短暫。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悖。再清算人執行職務雖以親力親為稱善,然清算人職務內容亦涉各項專業領域,尚非不得衡諸事務之輕重緩急而委派他人代行處理,苟非對於清算事務不分大小而一概不參與決策及執行,而僅將清算事務之技術性、細節性或無須親自處理之事項委派他人處理,猶不得遽指為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是本件陳炳銓雖非長期居住臺灣,苟乏證據證明其對於清算事務不分大小而一概不參與決策及執行,亦難遽謂其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解任其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
(三)聲請人另稱陳炳銓於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已逾4年5月,詎陳炳銓完全沒有進行清算程序云云。然查,陳炳銓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呈報其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並已就任,經本院以107年3月30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司字第5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迭經陳炳銓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內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准予備查聲報清算人就任函、准予備查聲請延展清算期間函無誤,已徵陳炳銓對於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及聲請之事項,迄今均能進行,難謂有何悖於法定義務之情事。再相對人並因催請聲請人提供立霖公司相關財產帳務資料未果,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裁處罰鍰,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司字第194號裁定罰鍰3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復因聲請人經前開裁定後,仍拒絕提供帳冊,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裁處罰鍰,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7號裁定罰鍰3萬元,均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益徵陳炳銓自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日起,迄今均持續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職務,其清算程序延宕迄今,非可歸責於相對人,洵難認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形可言,自無遽以裁定解任其為相對人清算職務之餘地。至聲請人雖另指摘陳炳銓僅為配合張志沁提起無謂之刑事告訴、訴訟,然卷內亦乏證據可佐此部份有損害立霖公司或其餘股東、債權人利益,難憑前開情形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之狀態。
(四)縱上所述,陳炳銓已就任清算人,核其於清算期間並無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陳炳銓清算人職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釋明陳炳銓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陳炳銓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陳炳銓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經駁回,相對人之清算人仍為陳炳銓,則聲請人請求本院另裁定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