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