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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宋慧芝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相 對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文代 理 人 彭蓓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民國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進行訴訟事件、非訟事件,應以登記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觀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可見相對人目前登記之董事為宋慧芝及劉雙文,則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應由宋慧芝及劉雙文共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宋慧芝為本件之聲請人,考量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自不宜由宋慧芝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程序,是本件僅以劉雙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申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乃僅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79年12月7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而相對人設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時共有5位股東(含聲請人),每人各出資10萬元,嗣聲請人為期相對人持續擴張業務陸續增加出資額,88年增至150萬元(當時相對人資本額500萬元),91年增至200萬元(當時相對人資本額500萬元),佔總持股40%,足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數超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間及比例。

又由資產負債表可見,相對人自97年起即大幅虧損累積467萬元,且虧損幅度持續增加,至109年累計虧損達873萬元;相對人97年全年所得額為-105,432元,至109年全年所得額爆減為-986,904元,純益率亦從-8.12%大幅滑落為-451.51%,而相對人就虧損增加一事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經營無重大缺失,於104年至111年期間,多次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財務資料明細及說明虧損原因,相對人僅交付財務報表了事,未獲妥適回應,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經營情形,其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況,顯有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為使公司治理機制健全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再者,吳宗熹會計師或游上逸會計師已擔任職業會計師多年,並有負責查核上市公司帳目之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熟稔,而能本於其會計之專業知識行使檢查權,俾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吳宗熹會計師或游上逸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於88年間並無增資之事實,聲請人所陳其88年增加出資至150萬元、91年增加出資額至200萬元,皆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劉雙文自相對人79年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乙職,83年起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職務為對外業務之代表人,對內決策相對人商品規劃設計、印刷事務、音樂製作等業務,聲請人則負責相對人設立、變更登記、財務會計、相關勞保、健保加退投保、倉庫管理等事務,而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會計期間,負責管理相對人所有會計帳簿,並保管會計憑證,卻虛偽填載相對人於88年6月2日以資本(摘要:

增資)會計科目存入銀行存款450萬元之轉帳傳票,復於88年6月5日虛偽填製以銀行存款(摘要:提現)會計科目將450萬元返還「股東往來」(摘要:還款)之轉帳傳票,致相對人之會計帳簿屢遭主管稅捐機關查帳及處罰,且聲請人更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同謀共串以行賄公務人員之方法規避主管稅捐機關檢查內容不實之會計帳簿,基於會計帳簿登載有真實性、完整性、一致性與連續性原則,因聲請人自始即填製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爾後接續之會計帳簿自始、當然、確定、絕對不實在。再者,聲請人於97年7月起即未曾處理相對人營運帳務,並於97年11月12日逕自辦理離職退保,在未辦理交接情況下無故棄職,且未取得相對人授權,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準公司),復將群準公司繳付保證金之支票占為己有,未交回相對人憑以製作會計帳目,又侵占相對人所有永豐銀行興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並向銀行申請凍結前揭帳戶,致相對人無從得知群準公司有無將租金匯入前揭帳戶,進而影響相對人會計帳目之製作,致使相對人帳務不實。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利用公權力,以遂行併吞相對人全部財產之意圖,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9年間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50萬元,而其出資額為10萬元,嗣其陸續增加出資,迄91年間出資額達200萬元,佔總持股40%,而相對人目前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而聲請人登記出資額則為200萬元,佔總出資額40%,是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係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調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至於相對人固抗辯88年增資、聲請人出資200萬元,並非事實,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且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茲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載明相對人資本總額5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200萬元,在該公司登記事項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並確定以前,該公司登記事項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而僅應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事件審理法院,應受該合法登記之拘束,換言之,依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無疑義,至於聲請人之實際出資額,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全年所得額為-986,904元、純益率為-451.51%、累計虧損達873萬元,且自97年迄109年期間虧損大幅增加,相對人無法說明虧損理由,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雖謂因聲請人前所製作之會計帳簿有所不實,故相對人接續製作之會計帳簿亦非實在,然並未就公司經營是否確實大幅虧損及虧損何以逐年增加等情予以說明,而由聲請人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確實可見相對人98、99、100、101、102、106年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元,復由資產負債表可見相對人累積虧損由97年所載-4,671,462元,至109年已增加為-8,725,975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帳務存有疑義之處,且相對人真實營運情形、財產狀況存有不明狀態,自對股東權益有所影響。再者,聲請人多年來屢次質疑相對人資金流向、財務狀況、營運現狀、運作模式、帳面資產,亦數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資料或進行帳務查核,相對人始終未予以回應,拒絕協助聲請人行使其股東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自堪憑採。聲請人既已指明相對人財務報表及公司財產存有質疑之處,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實有令股東即聲請人產生疑慮之情事,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檢查相對人自98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又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係為遂行併吞相對人財產之意圖而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云云,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係行使本於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共益權,此制度之目的本係強化公司治理且保護投資人及股東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復以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又檢查範圍僅以稽核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係為遂行併吞相對人財產之意圖,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吳宗熹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職佳熹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允榮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見本院卷第187頁),其經歷專長均屬適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又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對於吳宗熹會計師之專業度及公平性並未表示質疑或有意見,則吳宗熹會計師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吳宗熹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會計表冊等資料以供檢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等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