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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吳宗熹相 對 人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慧芝

劉雙文代 理 人 彭蓓珍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2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依個案斟酌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勞力、費用及檢查結果等節,以為酌定報酬數額之基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7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8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報告並提交法院,檢查工作業已完成,爰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0,440元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7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至110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聲請人業已檢查完結,並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乙節,有前揭裁定及檢查報告在卷可憑,且宋慧芝(即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載明「依照所取得聲請人提供之相關卷證、報表資料及相關資訊,執行檢查程序,並經核對鈞院所寄副本之資料,確認查核範圍至臻完備,作成系爭報告」(見本院卷第516頁),足見宋慧芝不爭執聲請人已完成檢查工作,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應屬有據。

㈡、檢查報告載稱:「檢查人於112年3月14日發函至受查公司及聲請人(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宋慧芝)進行溝通檢查內容及準備相關資料,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劉雙文,截至報告日止尚未並未予以回覆」、「於112年5月24日再度發函至受查公司及聲請人進行溝通檢查內容及準備相關資料,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劉雙文,截至報告日止尚未並未予以回覆」、「於112年7月6日三度發函至受查公司進行溝通檢查內容及準備相關資料,相對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之代表人劉雙文,截至報告日止尚未並未予以回覆」等語(見檢查報告第2至3頁),參以聲請人針對98年至106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結果大多呈現「無法做進一步之查核」的情形(見檢查報告第16至38頁),而就107年至110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部分,相對人僅提供107年至109年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10年未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見檢查報告第38頁),足見聲請人雖數度發函請求相對人負責人劉雙文提供執行檢查工作所需相關會計帳冊、憑證資料,然因相對人始終以消極不予理會之方式拒絕配合提供,聲請人得實際進行檢查之相關資料受限。是審酌上情,以及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接獲選派檢查人裁定,迄至112年9月向本院提交檢查報告,進行檢查工作耗時約8個月,然其中部分時間係用在催請、等待相對人配合提出相關會計帳冊、憑證資料,且因相對人迄未依聲請人所請提供相關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聲請人所得進行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屬有限,實際執行檢查工作之時間非長,復考量聲請人出具之檢查報告不包含附件之內容為44頁,而檢查結果提及有諸多檢查內容尚須進一步之查核(見檢查報告第16至38頁),此與聲請人以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全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情況並製作、出具檢查報告所需耗費人、物力、時間及資源,實有相當差別,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12萬元為適當。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發函徵詢相對人董事宋慧芝及劉雙文,就本件檢查報酬數額一事表示意見後,宋慧芝表示對於檢查報酬數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2頁),劉雙文則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㈢、另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況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不在本院得酌定之範圍內。準此,聲請人陳報之明細表中所列郵資(購票證明)440元部分,依上述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