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徐旖旎即茂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郭鎮宇相 對 人 茂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茂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宸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所編製之各項文件,業經唯一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茂宸亞洲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同意並承認在案,並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存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茂宸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查,茂宸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該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並已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明細表、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280號案卷查核確認在案。然聲請人為香港籍人民,依聲請狀所載,其在臺並無住居所,如指定其為茂宸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於須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時,恐有聯絡等事實上之困難,並增加勞費,而有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及文件之虞,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存人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聲請指定其自身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