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在案,惟因擔保提存之公債已將屆期,欲聲請變換提存物,然相對人原負責人黃怡欣業經法院為破產宣告而當然解任,相對人迄今未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應解為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及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總經理及監察人甄啓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公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因原法定代理人黃欣怡經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停業中,無其他董事,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選任甄啓強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9號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既已經法院選任甄啓強為其臨時管理人,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