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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高橋寧即台灣星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星電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鶴隆文為台灣星電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電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鶴隆文為台灣星電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節,業據提出台灣星電公司進行清算相關資料(包括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帳冊保管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民國110年9月11日北市稽中山丁字第110420754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9月13日北市監企字第1100168702B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