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88號聲 請 人 李國璽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禹萱律師相 對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興宗會計師(國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有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拒絕聲請人行使查閱公司財務報表權利、營運狀況慘澹多時等問題,實有檢查之必要性,故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歷經本院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惟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檢查工作,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黃慈懿會計師即辭任檢查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65號裁定解任其檢查人之職務,然因檢查工作根本尚未進行,縱有檢查人辭任之情事,仍可基於原本之聲請再行請求裁定選派新任檢查人,且法院無須再行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始能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又如仍須審認是否具備檢查之必要性,相對人除前述之情事外,更於111年10月間,未經法定程序即出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顯然損及公司利益,足認本件確實有檢查之必要。另為確保後續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亦請本院預先酌定檢查人報酬並命相對人預先支付。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劉興宗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選派裁定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已告終結,不論黃慈懿會計師是否因個人因素辭任,仍不影響原選派裁定已確定之事實,聲請人即不得再於該程序中另行提出其他聲請事項。且檢查人報酬之酌定應由檢查人聲請,與身為股東之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無權聲請酌定。又如聲請人仍可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應重新審視檢查之必要性,聲請人曾任相對人董事多年,自107年下半年起,竟利用執行職務機會竊取公司重要資料,並私下接觸公司客戶,密謀以其另在外新設立之公司與客戶合作,而有諸多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影響相對人客戶關係及商業利益甚鉅,聲請人上開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並涉有背信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且恐以此方式窺知其犯罪跡證或探尋相對人其他機密資料,當不應准許。而相對人於108年2月15日召開108年度臨時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改選,然聲請人代理人到場後卻拒行使投票權,自願放棄選舉(及被選舉)董監事之機會,嗣聲請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足徵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參與公司經營之情事,反係聲請人一再利用各種手段企圖破壞相對人之正常運作。另聲請人完全未釋明所欲查核之特定文件資料,更未說明其關聯性與必要性,於法亦有未洽。至於聲請人所稱未經法定程序即出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部分,相對人仍為有限公司,實無公司法第185條之適用,且相對人出售不動產事宜全委由專業房屋仲介處理,資訊均屬公開透明,實無侵害公司權益之虞。因此,聲請人既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兼衡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於必要範圍內,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法院對於檢查人所提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見選派檢查人事件處理終結,應指檢查人就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檢查完成始為終結。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經原選派裁定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歷經本院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依序以110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而原選派裁定確定後,本件檢查業務遲至110年8月間仍未能完成,原檢查人黃慈懿會計師為此聲請解任,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解任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財產項目,經法院准許後,原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並未完成,堪予認定。依據前開說明,原選派檢查人黃慈懿會計師因故解任經本院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就同一範圍另聲請選派檢查人,因原選派裁定所定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故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先予說明。
㈡、次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且原選派裁定已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於重新選派檢查人時,自無庸再次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另行指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就原選派裁定檢查範圍繼續檢查,旨在完成原選派裁定未完成之檢查事項,是本件另選派檢查人,實係屬就未完成之原選派裁定程序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無庸就本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重為審酌,且原選派裁定既已確定,其效力已拘束兩造,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國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劉興宗會計師輪辦,審酌劉興宗會計師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之專業會計師,並曾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監事等情,此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1年12月5日北市會字第1110377號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依劉興宗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能適任本件檢查人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劉興宗會計師已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法選派劉興宗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固主張為確保後續檢查工作能順利進行,亦請本院預先酌定檢查人報酬並命相對人預先支付等語。本件雖屬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而無須重新審酌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本裁定仍屬得抗告之裁定,尚不宜於確定前即酌定檢查人報酬並命相對人預先支付,附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故應依前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之產生,則本裁定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