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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84號

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曾世澤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聲 請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利害關係人 顏惠真

陳雪菊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曾世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函命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惟至所命期限即111年10月14日止,相對人仍未改選,原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前任董事,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曾王美麗、曾玲婷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及解任狀況同聲請人曾世澤所述,聲請人曾王美麗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前任董事,聲請人曾玲婷為相對人之股東及前任監察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楊貴森律師或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四、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臺北市政府所為董事當然解任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擺困境,所造成之損失將無法估計云云,惟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具體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已難足採。聲請人曾世澤固稱相對人現有對聲請人曾王美麗、曾玲婷請求返還掏空款項、請求連帶返還最大股東即被繼承人曾俊義積欠款項之訴訟繫屬中云云,聲請人曾王美麗、曾玲婷固稱除前開訴訟外,聲請人曾玲婷尚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監察人報酬之訴訟繫屬中云云,而均主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前述考量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未盡相符,而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亦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聲請人執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末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已給予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以貫徹公司治理原則。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