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李錦臺律師即吉成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吉成興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一一一年度司字第一九○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錦臺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爰依法聲請解任伊為吉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108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有前揭函文及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並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