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李錦臺律師即吉成興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 係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9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經本院111年司字第190號選任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執行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惟因吉成公司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爰依法聲請酬金酌定等語。
三、經查:吉成公司前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未給付,且唯一董事張守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吉成公司已無適合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關係人為完成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程序,聲請為吉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因此選任聲請人為吉成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可憑。而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12年9月22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來函陳報吉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擔任吉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確有忠實執行職務,可見本件臨時管理人任務應已大致完成,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報酬應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且其於擔任吉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提供其自身之專業能力代行董事職務,處理公司資產、釐清財務、清理負債等情事,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聲請人就任吉成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1萬元,尚屬公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