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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83號

111年度司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曾世澤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聲 請 人 曾王美麗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各聲請為相對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各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曾世澤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任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董事,仍未改選,原董事職務於限期屆滿時,即已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伊為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對於相對人在111年10月14日後交由適任之臨時管理人接管,至有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曾王美麗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董事,仍未改選,原董事於限期屆滿時已當然解任。伊為相對人原董事及股東,如未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將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且相對人目前尚有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便承受訴訟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應認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如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以完備董事會之功能,即尚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董事任期於111年6月23日屆滿後,未及改選,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仍逾期未予辦理,原董事職務於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相對人目前因全體董事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固堪認定。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聲請人曾世澤陳稱相對人有部分股東無意願出席股東會云云,然未就股東會不能召集或不能作成決議,提出任何釋明,無從認相對人有何不能藉股東會改選董事以完備董事會功能之情形。至聲請人曾王美麗主張相對人目前尚有民、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1條設有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亦無從執此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依上說明,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