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張 寗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王相傑律師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臨 時管 理 人 朱健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程正平之配偶,聲請人總計可行使相對人之持股達
49.6%,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程正平過世後,第三人即程正平之子女程藍瑩、程棌秴即程采禾(下稱程棌秴)篡奪經營權,違法召開董事會改選程棌秴為董事長,惡意排除聲請人列席董事會,並通過違法決議使其自身取得高額退職金。嗣相對人公司因未於期限內改選董事、監察人,全體董事、監察人自108年7月29日當然解任,朱健興律師於108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就任臨時管理人逾3年,卻未積極促成相對人之董監事改選,109年及110年程藍瑩、程棌秴更拒絕出席股東常會,致使相對人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相對人經營權糾紛未能解決,顯見其臨時管理人功能無法發揮。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召開111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上未載明股東會前應為COVID-19快篩檢測,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當日上午9時25分準時抵達相對人公司,程藍瑩卻要求聲請人代理人快篩檢測,聲請人代理人檢測完畢、簽到及領取會議資料完畢後,朱健興律師竟以聲請人代理人未準時出席、否認聲請人代理人委託書效力等理由,以出席數不足為由宣布流會,顯見朱健興律師無正當理由妨害股東委託代理人行使權利,其行使職權偏頗不當,應予解任。另朱健興律師近日又委任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相對人所有且為相對人主要財產之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大樓,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應依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始得處分,原告為相對人之大股東,事前均不知悉上情,且於相對人上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亦未記載有關出售上開大樓之議案,顯見朱健興律師係刻意隱瞞聲請人而私自出售相對人之主要財產,行為對股東及公司均嚴重不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前任監察人,對公司事務熟稔,應為適任之臨時管理人,故請求本院選任為聲請人,或請法院另選任其他公正第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並聲明:(一)解除朱健興律師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二)選任張寗或其他公正第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則以:臨時管理人自上任來積極拓展相對人業務,包含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取得訴外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案以利相對人事務開展及存續,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不構成依法解任事由。臨時管理人歷年均依法召開相對人之股東會,109年、110年相對人股東會因出席股份總數不足公司法第174條法定應出席總數而無法作成有效決議,惟臨時管理人已依法通知各股東,股東是否行使股東權益為股東之自由意志,無法律規定臨時管理人得依法請求股東參加股東會,股東選擇不參加並非臨時管理人怠於行使職權。臨時管理人於111年9月23日之111年股東會拒絕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係依法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股東1股東以委託1人為限,並應於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相對人111年股東會已載明上開規定。聲請人之代理人共有3名,其等未於股東名簿上簽到,又縱無快篩拖延,相對人須於股東會開回前不足10分鐘內逐一核對3份委託書上之內容及簽章、確認身分、確認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等,顯已造成相對人核對聲請人代理人之作業上重大不便利,自得依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拒絕聲請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股東權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申言之,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若該執行機關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經查:
(一)朱健興律師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節,有系爭裁定、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卡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首主張朱健興律師經於108年間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後,並未積極促成相對人董監事改選,而致相對人之經營權糾紛迄今仍無法解決等節,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朱健興律師於108年9月23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於108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即於109年9月21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110年9月27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而上開股東會均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惟分別因出席股數代表不行使投票權、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應出席總數之故,而未能改選。嗣朱健興律師亦於111年9月23日召集111年度股東常會,並於開會通知記載議案為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見本院卷第89頁)。則由上述應堪認朱健興律師自就任臨時管理人以來,於各次股東會召集時均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僅因股東不行使表決權或未出席股東會而未能通過改選議案,自難據此即認朱健興律師有怠於行使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情事。
(三)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及其為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之相對人法人股東於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當日,委任聲請人代理人3人出席該股東常會,代理出席上開股東常會之委託書於當日始送達相對人公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及其他法人股東之委託書既未依照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股東常會開會前5日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相對人公司並未同意排除適用前揭規定,亦拒絕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則欲委任代理人參加該次股東常會之股東,仍應於開會前5日將委託書送達公司。是朱健興律師為上開股東常會之主席,拒絕聲請人及法人股東代理人之出席,即與法無違,難認朱健興律師此舉有何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四)再聲請人主張朱健興律師欲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之大樓,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係刻意隱瞞聲請人而私自出售相對人主要財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朱健興律師前揭所為即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之不利公司之行為云云。然查,依卷內現存資料觀之,縱認聲請人所舉永慶房屋刊登出售房屋廣告所指大樓為相對人所有,且出售之行為係朱健興律師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所為,然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所有財產為何,自難認定上開大樓即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指相對人公司主要財產,是否有上開規定適用,尚屬有疑。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先前係以新臺幣(下同)360,000,000元之價金向程正平購買,而形式上觀之,相對人求售上開大樓,於房仲網站上係開價38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423頁),自難認朱健興律師有何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無法肯認朱健興律師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損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以朱健興律師所為係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云云,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