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章世璋會計師(即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上列聲請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擔任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選任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投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迄今,履行臨時管理人責任,已完成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辦公處所搬遷、公司資產負債清查、處理公司勞健保與員工積欠薪資、公司因業務涉訟等問題,業已投注諸多心力,爰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美怡投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付出之大量時間、勞力,並相較前任負責人林金榮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擔任管理人迄今並無其他收入等情,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每月30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美怡投資公司110至11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之薪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7至467頁、第529至56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擔任美怡投資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處理美怡投資公司之上揭工作內容,以及美怡投資公司之經營背景、規模、財務及涉訟事件狀況等情,再參諸聲請人所陳報前負責人林金榮每月薪資30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美怡投資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以每月30萬元為適當,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