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瑋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近年因景氣日漸蕭條,又遇相對人員工負責外籍看護工之引進、續約、承接,及相對人更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相關業務時,有未依規定進行送件、換件及補件等疏失,致相對人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0萬元、24萬元、10萬元及6萬元不等之罰鍰,且近年相對人業務緊縮,生意困乏對於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經營有顯著困難,如繼續經營將使聲請人權益受損,嗣經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准予解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且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並於110年11月8日同意相對人自同日起解散,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0日核准相對人解散登記之申請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函及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既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解散,本院自無從再以裁定解散相對人,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