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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柏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曾序霖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曾序霖陳報無任何股東向亮品公司借款,並非事實,又110年第1次股東常會並未作成亮品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曾序霖陳報「亮品開發所有解散及清算程序於法有據」,亦非事實。另曾序霖聲報清算人就任所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中,110年8月19日與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同業往來」、「股東往來」兩項科目數額,有巨大落差,是否故意不實,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疑慮,且為何隱匿110年12月31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僅提出110年8月9日資產負債表請求股東臨時會承認?另亮品公司前後負責人曾忠信、曾序霖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案件,已進入偵查、審判程序。爰聲請解任亮品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亮品公司前於110年8月19日以股東臨時會由全體出席過半數

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曾序霖為清算人,由曾序霖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以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司字第211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下稱呈報清算人卷)核閱屬實。又亮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000,000股,聲請人持有其中2,550,000股即15%,有呈報清算人卷內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亮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解任亮品公司清算人職務,合於上揭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亮品公司於110年8月19日以股東臨時會由全體出席過半數

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曾序霖為清算人乙節,有呈報清算人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雖曾序霖於其提出之陳報狀誤載為110年第1次股東常會,惟不影響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之事實。亮品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經監察人李得成審查後,於亮品公司111年4月8日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呈報清算人卷附之監察人審查書、臨時會議事錄可參,且自呈報清算人卷附之曾序霖函覆聲請人內容可知,前揭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委請專業會計師共同檢查公司財產所造冊製作,可認該等資料之內容應具一定真實性。另曾序霖亦已就聲請人質疑部分答覆:亮品公司於102年1月間因營運不佳產生資金缺口,故有向股東及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公司借款周轉等情,惟無任何股東向亮品公司借款情事,上開情形業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亮品公司現與登信公司、鳳翔公司或其他業務往來公司均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呈報清算人卷內之相對人函覆在卷可查,應認曾序霖已盡清算人對股東詢問之清算情形答覆義務。雖聲請人主張對曾序霖提起刑事告訴,惟既未經認定曾序霖之違法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採為不利曾序霖之認定,而認其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

舉證證明曾序霖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而足認有解任曾序霖為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曾序霖擔任亮品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曾序霖既仍為亮品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