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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14號聲 請 人 余浩堃即香港商康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香港商康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余浩堃為香港商康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康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香港商康旅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經徵得余浩堃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余浩堃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清算期間相關財務報表(含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書、余浩堃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