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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15號聲 請 人 張良彥即惠人牙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而簿冊文件保存之範圍,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會計帳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189350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陳報「簿冊文件明細表」在卷為憑,然簿冊文件保存之範圍,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會計帳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請重新檢視應保管簿冊文件清冊後,陳報「應保管之簿冊明細」到院。另尚欠缺「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請一併檢陳到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件:

一、簿冊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應保管之簿冊明細。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