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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義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置董事1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2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購屋而給付新臺幣(下同)1,99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相對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相對人無法交付房屋而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款項,並簽發發票日期皆為11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39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1,356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2紙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擔保。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卻未依約還款,聲請人遂至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卻遭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經查詢後始知相對人之董事長許界謀已於110年9月30日逝世,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足見相對人並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許界謀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至35頁、第41頁),惟相對人業於111年1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劉文凱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1828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51828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且觀之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本公司不設董事會。」、「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以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由其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是以,相對人原董事長許界謀雖已死亡,然相對人已改選新任董事劉文凱為董事長以行使董事會職權,聲請人復未說明新任董事長劉文凱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