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富鴻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富鴻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O四年三月五日以一O四年度司字第二二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負責人石金堂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死亡,致聲請人無從洽請繼承人協助查證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聲請人僅能清查相對人稅務往來資料,別無其他資料,無從確認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破產要件,故聲請人無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對李岳霖律師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卷第
51、52、5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卷核閱屬實,足見李岳霖律師自104年3月23日起,已知悉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無疑。
(二)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經選派為相對人清算人後,僅於10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嗣則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6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乙情,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民事陳報暨聲請展期完結清算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卷第59、75、89頁),難認清算人自104年3月23日起至今7年間,確有積極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
(三)清算人復具狀表明依相對人公司所餘證據資料及函詢機關所得資料,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亦無進一步完結清算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又本院徵詢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乙事表示意見,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以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考量上述各節,認清算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