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O三年度司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僅查得相對人公司之民國93年度至95年度之稅務申報資料,自96年度即無相關資料,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李培芬、魏群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其等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暨清算人關係自100年11月3日起不存在,且董事長郭海鵬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1月12日起不存在,致已無從洽請其等協助查證,伊無從查證相對人公司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故無法確認本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聲請破產要件及清償債務,伊無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而欲辭任清算人職務,亦不聲請報酬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係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必要。
三、本院前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1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且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李岳霖律師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19號卷,下稱司字卷,第118頁)可稽,其即應依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任清算人迄今已7年餘,卻僅於104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稅務申報資料、積欠稅捐資料,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月16日函、同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等件可稽,難認其確有積極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復酌以其具狀稱:其就任清算人迄今,僅能從該公司稅務往來資料進行清查,且相關董事均經本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從洽請協助查證,故無法判斷相對人公司是否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亦無進一步完結清算之可能,其欲辭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其無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亦釋明難以繼續執行清算職務之正當事由,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