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海山水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海山水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一○五年度司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所選任之相對人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 條自明。復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同自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即明。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98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清算人,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原負責人林明成已亡故,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其無從洽請繼承人協助查證相對人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復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至今,僅能清查相對人稅務往來資料,別無其他,甚無從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聲請破產之要件,故其認已無完結本件清算之可能,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不聲請本件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98 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自105 年11月14日起即悉由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至明。
㈡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提供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分署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5 頁),確未見何具體財產與債權債務之內容,又林明成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一情,同有林明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9號、第30號、第53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司司字第11號卷,下稱司司卷,該卷內資料),足謂其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實有事實上之困難性。又本件利害關係人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且乃唯一申報債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以106 年3 月2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60852157號函覆本院至106 年3 月15日止雖積欠營業稅、罰鍰與滯納金共新臺幣(下同)111 萬6,282 元、同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60858028號函請更正債權為119 萬736 元(見司司卷內資料),再以108 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截至108 年2 月22日止對伊已無欠款,並就
106 年9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1060858028號函所為登記之債權予以註銷等節(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可見相對人現對本件利害關係人亦無欠款之情事。
㈢基上,本院基於監督相對人清算職能,衡酌相對人對本件利
害關係人已無欠款,且聲請人不僅已釋明辭任之正當理由,復表達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有其經選任為清算人至今僅於107 年6 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展期完結清算狀聲請展期清算之舉足資憑佐,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伊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及伊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復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