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李嘉儀上列聲請人為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韓瑋倫律師(送: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為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至第81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麗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通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富麗通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未為規定,而公司雖有五名股東即傅承子、傅學中、張學毅、傅辛慈及傅辛怡,然傅承子、傅學中、張學毅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傅承子之配偶即繼承人之一,其餘繼承人即子女均在國外;另傅學中、張學毅為夫妻,其等之繼承人除已死亡之股東傅承子外,尚有傅勝男及另二名股東傅辛慈、傅辛怡,亦均已遷出戶籍、無從聯繫。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曾發函命富麗通公司依規定辦理停、歇業或復業登記,亦未獲公司股東置理。顯見富麗通公司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均無從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而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經洽詢韓瑋倫律師同意無償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韓瑋倫律師為富麗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富麗通公司股東為傅承子、傅學中、張學毅、傅辛慈及傅辛怡(已更名為傅雅筠),傅承子、傅學中、張學毅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傅承子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麗通公司股東名簿、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145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富麗通公司登記案卷,查對無訛,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又富麗通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5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52600號函命令解散(本院卷第15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亦有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另據聲請人提出章程以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富麗通公司五名股東中之傅承子、傅學中、張學毅均已死亡,傅學中及張學毅之繼承人為傅承子、傅勝男、傅辛慈及傅雅筠,傅承子之繼承人則為聲請人、傅君健、傅求真及傅君倩,有各該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143至15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其等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然傅勝男、傅辛慈、傅雅筠及聲請人均已因出境多年而遷出國外,傅君健、傅求真及傅君倩則均非本國籍人,且長年生活於加拿大,上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傅君健、傅求真及傅君倩護照暨出生證明、傅勝男等人之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151至155頁),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對屬實(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97至101頁);參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9年12月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93160539A號函,命富麗通公司辦理停、歇業或復業登記(本院卷第157頁),迄未獲辦理。
綜上,本件確有事實上不能依公司法第79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應堪認定,是為處理富麗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81條規定聲請為其選派清算人,自符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盡量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聲請人推薦之韓瑋倫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技能,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其已表示願無償擔任富麗通公司之清算人,並出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本院卷第59頁),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選派韓瑋倫律師擔任富麗通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