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新凱生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而清算人之職務含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向法院聲報,並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公司業務(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參照),是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依前揭受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而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是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然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則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最終方由公司負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凱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凱生技公司)未依限辦理民國一0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一0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新凱生技公司業於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經命令解散,應行清算,而新凱生技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凱勛已於一一0年九月五日死亡,陳凱勛之各順位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並均已拋棄繼承,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新凱生技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新凱生技公司未依限辦理一0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一0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新凱生技公司業於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經命令解散,而新凱生技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公司清算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凱勛已於一一0年九月五日死亡,陳凱勛之各順位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並均已拋棄繼承,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等節,已經聲請人提出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三五頁),核屬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新凱生技公司之清算人,固非無憑。
(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凱生技公司名下有相當財產足敷負擔清算人報酬,且新凱生技公司自一0九年間起即未繳付使用牌照稅,計至一一一年間已積欠新臺幣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參諸新凱生技公司唯一股東張凱勛之各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前已述及,足見新凱生技公司名下財產恐不足敷負擔清算人報酬,參以聲請人經本院詢問,覆以並無預算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拒絕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