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奇皇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奇皇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一五六號裁定所選任奇皇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皇公司)之清算人,惟奇皇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李佩霙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無從洽請其繼承人協助查證奇皇公司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僅能就相對人稅務資料查明公司財產狀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查無奇皇公司民國101年至102年稅務申報資料,致無法進行奇皇公司清算事務,是聲請人無完結相對人清算事務之可能,為此聲請辭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5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奇皇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自103年9月9日起即悉由本院選派為奇皇公司之清算人至明。又聲請人主張無法完結奇皇公司清算事務等節,業據提出函詢機關出具之資料為憑,故聲請人就奇皇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基於監督奇皇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奇皇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奇皇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