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振鐸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振鐸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二六○號裁定所選任振鐸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6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惟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陳炎泉已於99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從洽請繼承人協助查詢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造具財務報表等事宜。而聲請人自就任以來,僅就相對人公司稅務資料查得欠稅數額,迄無法查悉相對人公司財產,故有無法完結清算之困難,爰具狀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炎泉逝世,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執業律師,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60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60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為律師,其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須釋明有辭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正當理由。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任後迄未能查悉相對人97年至102年間
之財產資料,經登報公告限期催報債權後,目前僅知相對人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63,661元,並經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5萬元,別無其餘債權人申報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3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31850871號函、103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之民眾日報登報公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4年8月14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40464019號函、本院103年3月28日102年度司字第2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3年5月27日北執忠103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104年1月28日北執忠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等件為憑。由上開文件可知悉聲請人於就任後,已向財政部國稅局查得相對人公司96年度之財務資料,97至102年度則因相對人公司未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無法取得財產相關資料,再參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炎泉已逝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難以透過繼承人協助釐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情形,堪認聲請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仍無法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而聲請人既已釋明其辭任之正當理由,復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難確保其能善盡其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