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華楓應予解任。
選派余景登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宋秀玲,嗣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10日變更為吳蓮英,並已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吳蓮英為宋秀玲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89頁),爰改列吳蓮英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欠繳伊94、95及99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暨93至95、97年度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529萬6,985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下稱系爭稅款),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中。惟相對人於99年間即廢止登記,經本院選任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共同擔任清算人後,陳田鈺、謝炳祥則聲請解任,嗣經本院准許,相對人目前之清算人李華楓經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於111年3月8日、9月5日到場陳報財產狀況,並促其聲請補發相對人所餘股票以利強制執行清償系爭稅款,李華楓均未到場,顯已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妥善完成清算程序,爰聲請本院解任李華楓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款債權,而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9年4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739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廢止時相對人之董事長謝英傑已死亡,且相對人之章程未定有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83號裁定選任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共同擔任清算人,嗣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29號、400號解任陳田鈺、謝炳祥之清算人職務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之工商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陳英傑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99年度司字第83號、100年度司字第329號、400號裁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解任清算人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法上債權人,且相對人現清算人為李華楓。又李華楓經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均未代表相對人至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亦有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復經本院通知其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亦逾期未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足認李華楓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為免因其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之權益,應有解任之必要,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
五、另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李華楓之清算人職務又經本院解任,且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其公法上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余景登律師,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本院函詢,經其具狀陳明確有出具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等情,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茲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